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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27 15:35:20  来源:本站原创


江苏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

(苏测规[2018]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提供服务,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求,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以下简称基准站),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是指应用卫星空间定位技术,基于基准站和通信设施,依托导航定位数据中心提供定位、导航和授时等信息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提供服务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提供服务的规范和指导。

第四条  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基准服务系统),不得重复建设。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基准站的,立项前应当征求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基准站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和坐标系统,支持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并兼容其他卫星导航定位系统。

基准服务系统应当建立数据传输专用网络。基准站观测数据应当采用专网或者商用密码加密保护后向导航定位数据中心进行传输。

第八条  基准服务系统管理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基准站和基准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

(二)导航定位数据中心管理;

(三)服务平台运行维护;

(四)提供基准站维护技术指导;

(五)基于基准站网的全省测绘基准框架动态维持和更新;

(六)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协助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准站的建设、维护以及测绘基准与基准服务系统衔接和更新工作。

第十条  基准服务系统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准站观测数据提供和坐标转换;

(二)实时亚米级和厘米级定位;

(三)事后精密数据处理;

(四)相关技术支持服务;

(五)其他推广应用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基准服务系统服务的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二)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测绘资质;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基准服务系统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实时亚米级和厘米级服务,用户通过基准服务系统服务平台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基准服务系统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注册。

第十三条  申请基准站观测数据提供和坐标转换、事后精密数据处理、其他定制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涉密测绘成果提供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导航定位系统获取或者产生数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基准服务系统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基准服务系统的,可以无偿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基准站、基准服务系统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建设基准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基准站实行联网备案。基准站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30日前,通过基准站建设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

跨省行政区域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的基准站建设,应当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基准站备案程序以及备案表格、填写范例等材料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基准站备案材料齐全的,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号;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相关材料。确有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备案内容有变化的,基准站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基准站开工建设时间顺延。

第二十条  基准站建设方案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得建设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避免重复建设,促进充分利用。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准站应当严格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纳入基准服务系统统一管理,观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基准服务系统导航定位数据中心,确保地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备案信息进行基准站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准站安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基准站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法建设基准站的行为,有权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内的基准站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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