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测[2006]12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核拨和发放行为,根据《江苏省测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至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省、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A、B、C、D、E级GPS点。
其他专业部门管理的专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津贴,可参照本办法由该部门发放。
第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保管津贴的发放和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将本级管理、发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纳入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当年新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其保管津贴从下一年度起开始计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的发放工作。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本级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
第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具体分级为:
㈠省测绘局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1、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2、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3、 A、B、C级GPS点。
㈡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1、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2、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3、D级GPS点;
4、设区的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
㈢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1、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2、E级GPS点;
3、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七条 省级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的标准为每个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三百元人民币。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新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在设置并办妥委托保管手续后的次年起核发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发放的对象是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履行保管职责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员。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保管合同,在当年第四季度凭保管员的身份证件和签章向保管员本人发放本年度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并对资金进行专项会计核算。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㈠经常查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发现自然或者人为损毁的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㈡制止、检举移动、损毁、盗窃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
㈢查询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有效测绘作业证,查验使用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监督使用者填写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记录,制止无测绘作业证的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㈣经常向周围群众宣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作用,宣传“保护测量标志,人人有责”;
㈤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保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保管职责,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取消其保管员资格,停止发放保管津贴。
第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合同签订、津贴发放和标志保管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合同签订、津贴发放和标志保管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